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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2-31 点击数:1442次 信息来源:http://www.szmqs.gov.cn/xxgk/zcwj/zh/201612/t20161227_57728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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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深圳做账(帐)报税、专业财务代理公司、深圳做账(帐)公司、一般纳税人记账(帐)、财务外包、深圳代理记账(帐) 律师咨询、注册商标]深圳会计公司、小规模纳税记账(帐)、深圳公司注册、小企业代理记账(帐) 、网站建设、 旧帐整理、审计验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委修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自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等管理活动(统称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商事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章 载入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载入决定,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载入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载入决定机关。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规定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年报系统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办理案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根据投诉举报、其他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企业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联系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应当作出标记决定,将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标记决定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记日期、标记事由、作出标记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程序,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之前,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企业、个体工商户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之日起10日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不予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已补充提交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前,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前,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移出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移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充提交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并提供证明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事由消失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应当作出恢复决定,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恢复决定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恢复日期、恢复事由、作出恢复决定机关。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补充提交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在下一年度年报期间已提交当年度年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恢复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并提供证明材料,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因多种事由同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载入或标记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决定。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其他政府部门应积极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使用商事主体经营异常、严重违法信息,并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相关许可审批业务进行重点管控或实施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并推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据前款的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前60日内,应当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公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并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五年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永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逾期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个体工商户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不再公示其经营异常、严重违法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可以以电子档案形式进行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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