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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3 18:15:05 点击数:923次 信息来源:http://www.szmqs.gov.cn/xxgk/zcwj/zh/201801/t20180110_10647560.htm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电话、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实名向各级政府及所属工商、公安、综治等部门举报传销行为,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平安志愿者、治安联防员、镇街协管员、信息员、网络员、巡防员等人员举报传销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负责组织查实举报情况,并对符合本办法的举报人进行奖励并做好记录,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综治办负责全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根据其他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进行的奖励与本办法同时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及奖励标准等。
第七条 对群众举报且被采用的传销线索,由打击传销部门根据其价值、涉及金额等进行等级评定,确定具体奖励标准,具体分为三个等级,单案举报奖励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最低不低于2000元。
一级举报及奖励:提供传销活动的详细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举报的传销活动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按涉案金额的0.3‰-0.5‰或罚没金额的8%-10%给予奖励。
二级举报及奖励:提供传销活动的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举报的传销活动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按涉案金额的0.1‰-0.3‰或罚没金额的5%-8%给予奖励。
三级举报及奖励:提供传销活动的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举报的传销活动被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按涉案金额的0.1‰以下或罚没金额的5%以下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举报传销组织、传销窝点或传销集会的,具体奖励标准为:一次查获3人以上10(含)人以下的,奖励金500元;一次查获10人以上30(含)人以下的,奖励金800元;一次查获30人以上的,奖励金1000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打击传销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举报线索已进入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程序;
(三)举报人已确定属于传销犯罪的;
(四)举报人已因该举报事项在其涉及的其他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立功;
(五)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事实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事实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联名举报人集体领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各级打击传销部门举报同一事实的,由承办部门奖励,不予重复奖励。
(四)对于跨省传销活动的举报,可不受省外是否给予奖励限制,可参照本条前三款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我省是案件主办地的,由案件处置牵头市有关部门实施奖励;案件主办地是外省的,可由我省案件办理的地市视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佐证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人员和现场照片等。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应在行政处罚或司法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定奖励等级及金额,作出奖励决定并通知举报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领取奖金的地点和方式应尊重举报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按年度将奖励金发放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金领取记录、奖励金发放凭证等,并严格遵守有关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综治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着鼓励举报、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地如果财力许可,奖励标准可高于但不应低于省定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