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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4〕17号)
发布日期:2015-01-13 08:46:03 点击数:1267次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见附件)评分达到85分以上。 第五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零售药店及零售药店企业总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零售药店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自评85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第六条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每月首5个工作日接收申请材料; (二)材料齐全的,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自接收材料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受理后45日内,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规定对零售药店进行评分; (四)对评分达到85分以上的零售药店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官方网站向公众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分结果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经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颁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与之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终止或解除的,零售药店应当及时交回证书。 第八条 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费用结算办法,暂停定点等违约责任,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确保药品质量; (二)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医疗保险分管负责人,配备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 (四)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险记账费用清单; (五)按处方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审核参保人的外配医疗保险处方; (六)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 (七)保存药店实时计算机销售数据、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记账费用清单等至少2年; (八)向参保人宣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和社会医疗保险投诉、举报和咨询电话; (九)通过计算机接口程序实时准确传送医疗保险购药结算信息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医保信息系统。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零售药店企业规模、诚信记录、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医疗保险药品供应能力及服务量等,约定定点零售药店为本市参保人提供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专科药品或普通门诊药品。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并在市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信息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在变更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并自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不变,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在经营场所不变的情况下,经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变更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经营范围、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店注册执业药师信息的。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被暂停定点的,如需恢复定点,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恢复定点申请书、违规整改情况报告以及改进措施报告。市社会保险机构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整改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恢复定点。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取消其定点。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其定点,解除服务协议: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 (二)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限期整改处理,期满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及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采取虚构、篡改申请村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变化情况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取消定点的。 定点零售药店有以上(四)至(七)项情形之一的,自解除服务协议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服务协议有效期不超过2年,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在服务协议期满前2个月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不予续签服务协议,取消定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的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协议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期满申请续签,但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满足规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定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劳社规〔2008〕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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